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3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伍拾貳萬零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4日後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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