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啓華與 蔡士弘 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兩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因於工作時產生口角, 黃啟華 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蔡士弘,導致蔡士弘受有左前額挫傷併紅腫5x4公分、下咀唇內側擦挫傷2處各為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