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32號聲請人 許益利 訴訟代理人 戴玉妹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9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7年9月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民國)││├──┼───┼───┼───┼──────┼─────┼──────┼─────┤│001│愛宜家│許益利│台灣銀│000000000000│108,167元│107年4月30日│AK0000000│││ 傢俱老 ││行北高│││││││店││ 雄分行 │││││││ 陳盈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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