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順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9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 林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梁生 ,沿安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建豪、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併額頭撕裂傷兩處(計
5公分及3公分)、右前臂挫傷及深度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多條(計11條)及後骨間神經損傷、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10月24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