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宜均被告范寶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韓宜均、范寶鳳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互為拉扯、傷害,導致韓宜均受有左顴骨挫傷及右前臂抓傷之傷害;范寶鳳則受有右側頸部抓傷及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被告兼告訴人韓宜均、范寶鳳107年10月15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