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107年度聲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文行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行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行(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處分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借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觀察、勒戒起算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07年10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固另具狀表示其為警查獲後,即已搬離高雄市○○區○○路○○○號14樓租屋處,返家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因全家均在果菜批發市場工作,早出晚歸,以致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時未遇,但本院發布通緝後,警方將其逮獲歸案之地點,亦在上址居所,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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