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吳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 蘇富田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107年7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106年度橋簡字第170號事件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事件),因為 郭平貴 代書 周旋 在 吳清和 數件本票債權人中,謀取不明利益,須聲請錄音紀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意旨雖謂郭平貴代書周旋在吳清和數件本票債權人中,謀取不明利益,須聲請錄音紀錄等語,然郭平貴僅為原審原告蘇富田之送達代收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訴訟代理人,更未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表示任何意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並無關連,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