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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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債權人代表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駿憲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僅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審查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函令聲請人於文到後3日內補正該審查表正本,該函業於104年1月16日送達,嗣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具狀陳報未能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行政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陳執行名義正本之佚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及本件債權前經聲請而無效果等情,依法尚不足以補正前開要件之欠缺,合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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