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529號簡易判決及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陳光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巷0號(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1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得天街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潭子區頭張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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