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聲請人 廖文心 相對人 蔡志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蔡志鴻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11紙未屆到期日,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5月22日│5,000元│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2日│WG0000000││├──┼───────────┼─────────┼───────────┼───────────┼────────┼──┤│002│103年5月22日│5,000元│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2日│WG0000000││├──┼───────────┼─────────┼───────────┼───────────┼────────┼──┤│003│103年5月22日│5,000元│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2日│WG0000000││├──┼───────────┼─────────┼───────────┼───────────┼────────┼──┤│004│103年5月22日│5,000元│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2日│WG0000000││├──┼───────────┼─────────┼───────────┼───────────┼────────┼──┤│005│103年5月22日│5,000元│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WG0000000││├──┼───────────┼─────────┼───────────┼───────────┼────────┼──┤│006│103年5月22日│5,000元│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2日│WG0000000││├──┼───────────┼─────────┼───────────┼───────────┼────────┼──┤│007│103年5月22日│5,000元│104年1月11日│104年1月12日│WG0000000││├──┼───────────┼─────────┼───────────┼───────────┼────────┼──┤│008│103年5月22日│5,000元│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12日│WG0000000││├──┼───────────┼─────────┼───────────┼───────────┼────────┼──┤│009│103年5月22日│5,000元│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2日│WG0000000││├──┼───────────┼─────────┼───────────┼───────────┼────────┼──┤│010│103年5月22日│5,000元│104年4月11日│104年4月12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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