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清根被告蔡宏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清根因被告蔡宏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而繳納現金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已由法院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本院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1月,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