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峰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3年度偵字第3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259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07號卷第6、4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
18、24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自應予宣告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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