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4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2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陳健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鴻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陳健鴻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2年5月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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