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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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A罪);又因施用毒品(以下簡稱B罪)及竊盜(以下簡稱C罪)案件,分別為本院94年訴字第172號、94年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經本院95年聲字第192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與A罪接續執行之,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48號就A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96年聲減字第362號就B罪及C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併定有期徒刑9月之應執行刑,於96年9月12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免予執行結案而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是日上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街路○○號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