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張靜芬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徐李瑞琴 訴訟代理人 徐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 徐德昌 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年3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店」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次,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極大之傷害及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不曾與徐德昌發生性交行為,至於2人在Line的對話都是玩笑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徐德昌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4年3月2日,在「家樂福光華店」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上訴人與徐德昌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徐德昌證明屬實,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未與徐德昌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相姦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原本在家幫忙長女照顧幼兒,每月可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目前無業,現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其104年度財產總額為24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另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自稱目前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現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其名下104年度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於審理時各自陳明(原審卷第25頁)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20、22頁)可參。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兼衡上訴人本件所為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被上訴人因相姦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20萬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