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486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致生損害匪淺,且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然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