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 楊大緯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大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順遂,為維持基本生活,持續以信用卡支付開銷,致積欠卡債,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111元,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不高,且須扶養高齡90歲父親,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須清償4,640元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總清償金額227,642元,利率5%,每月為一期,分55期,每月清償4,64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天消字第385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家樂福公司,擔任生鮮鮮魚課之服務專員,工作時間固定,每月排休8天,一天上班6小時,時薪為142元,105年8月至107年7月共領取薪資所得413,297元,即每月薪資約17,220元。聲請人另主張受雇於富利餐飲公司,於必勝客清水分店擔任外送服務,每日上班3至5小時,工作時間不固定,時薪為140元,105年8月至107年7月共領取薪資所得157,423元,即每月薪資約6,559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薪資證明、聲請人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63至91頁、第135至149頁、第167至173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23,77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匯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合計886,111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至39頁)。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勞保費403元、健保費297元、交通費517元、醫療費500元、水費84元、電費352元、手機電信費978元、雜支2,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意外傷害保險2,037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發票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55至61頁、第93至103頁)。惟關於其中雜支2,000元部份,實屬過高,且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雜支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另就意外傷害保險2,037元部分,聲請人雖據提出保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惟核其屬商業保險費用,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傷害保險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至於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1,631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勞保費403元+健保費297元+交通費517元+醫療費500元+水費84元+電費352元+手機電信費978元+雜支1,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21,631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779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631元,僅剩餘2,148元,並不足以支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640元之方案。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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