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聲明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國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