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
乙○○丙○○法定代理人 林張煩有 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駛FW-七二九三號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公路九公里二百公尺民亨橋無號誌交叉口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貿然以八十公里時速行駛,適 林富煇 騎駛TKY-七一三號機車,由民亨橋東北側岔路駛出,欲左轉進入一五九公路,丁○○向右閃避不及,姚車左側車身撞及林車腳踏板及後車身處,致被害人林富煇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等情,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八號起訴在案。
(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
自案發後至今,原告因醫療之花費,共計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輪椅及助行器:花費七千六百五十元計程車費:四千元看護費用:共計五十七日,每日二千元計,共為十一萬四千元。
3減少收入部分:
按被繼承人林富煇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造成永久殘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屬「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七六‧九。若以每月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又為000年0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車禍發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病去逝,尚有勞動月數為十六個月,扣除年率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 霍夫曼 係數為十‧九八○八,是損害合計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繼承人林富煇遭遇此一車禍事故,不僅傷勢嚴重,
自案發後反覆經歷無數次住院、門診、開刀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該次車禍造成被繼承人林富煇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正,以資慰藉。
5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己○○、
戊○○為被告丁○○車禍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醫療單據十三張、醫療器材單據四張、車費單據一張、看護收費標準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因過失致被繼承人林富煇受重傷之事實、及醫藥費、輪椅及助行器、計程車費、看護費及減少收入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六十三萬元,並因本身經濟不好,希望能減輕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林富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林富煇之繼承人甲○○、乙○○、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請求減縮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再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00年0月000日生),法定代理人為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駛FW-七二九三號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公路九公里二百公尺民亨橋無號誌交叉口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貿然以八十公里時速行駛,適林富煇騎駛TKY-七一三號機車,由民亨橋東北側岔路駛出,欲左轉進入一五九公路,丁○○向右閃避不及,姚車左側車身撞及林車腳踏板及後車身處,致被繼承人林富煇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受重傷,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包括輪椅及助行器七千六百五十元、計程車費四千元、看護費十一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被告三人則均對於被告丁○○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致被繼承人林富煇受重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唯辯稱:彼等因本身經濟不好,希望減輕賠償云云。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被告丁○○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丁○○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丁○○於發生車禍時,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己○○、戊○○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案發後至今,因醫療花費,共計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影本共十三張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可信為真正。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輪椅及助行器:原告因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自須輪椅及助行器
,俾助行動,其花費共七千六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四張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為憑,核屬必要,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計程車車費:原告主張因看病前往醫院間之車費共計四千元,有收據一張為證,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富煇因車禍受看護之期間共計五十七日,以
現今看護費用每日需花費二千元,原告請求十一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關此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其被繼承人林富煇受有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成永久殘障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屬「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六‧九︵詳卷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查被繼承人林富煇於車禍發生前為國小畢業,又被繼承人林富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生車禍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而慈濟醫院之醫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病情說明書亦明確建議「病人為尿毒症患者,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左足因車禍致開放性骨折,經固定縫合術後仍合併骨髓炎及復發菌血症,目前左下肢自踝關節以下已喪失機能,雖然清創及死骨切除術,仍無法控制骨髓炎及恢復機能,故建議膝下截肢治療」等語,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富煇因車禍造成一下肢喪失機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六‧九,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車禍發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病去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富煇自車禍受傷至因病死亡間,尚有勞動月數為十六個月,亦為可採。總計原告得請求關於被繼承人林富煇上開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三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0.769×15.00000000(即十六月之霍夫曼係數)=188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富煇既為起訴後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繼承被繼承人林富煇之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富煇於起訴後一年多因病去逝,其遭遇此一車禍事故,傷勢嚴重,自案發後反覆經歷無數次住院、門診、開刀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則該次車禍造成被繼承人林富煇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又查原告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被告 蕭玉英 名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車輛一部,被告丁○○、戊○○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戊○○僅有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之被告蕭玉英、丁○○及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爰併審酌被繼承人林富煇係國小畢業,從事汽車修復、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現正為服役期間,被告蕭玉英國小畢業,被告戊○○國中畢業擔任噴漆工,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額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醫療器材七千六百五十元、計程車費四千元、看護費用十一萬四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計七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得共計六十三萬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部分自應扣除六十三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己○○、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先後收受起訴狀繕本),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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