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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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簡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761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5,322元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間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廠牌:中華、年分:2006年),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被告僅繳納1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24萬5,322元、手續費2萬9,439元及利息,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還款紀錄暨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