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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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1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謝浩一

相對人 蔡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6年7月22日,並約定自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為寬限期,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後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共263,68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對此,伊銀行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然均未獲置理,且經伊銀行於114年2月24日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據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離家長期未歸,常有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應認相對人有逃匿之舉。又上開借款乃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信用貸款,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復已因逾繳轉列催收款,可認其財力堪虞,故為免相對人脫產,以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3,68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且據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離家長期未歸、常有債權人前往催討債務,主張相對人有逃匿、逃避債務之嫌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現場照片為據。然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固均持續撥打電話或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並非每次均有回應,但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以電話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時,相對人曾允諾清償,並於114年1月9日清償1期,可見相對人並未否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復曾清償部分債務,尚難僅以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曾有未回應聲請人或離家未歸之情事,即遽認其有逃匿或逃避債務之嫌。況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未回應聲請人或離家未歸,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屬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聯徵中心資料固顯示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經轉列催收款項,然此至多僅顯示相對人另有未能依約分期攤還之其他借款債務存在,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亦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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