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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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77號

原告 鄭博仁

被告 王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2,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復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因拍賣之酌減數額計26萬2,288元。」等語,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萬2,053元(計算式:8萬4,000元+利息5,765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元以下四捨五入】+26萬2,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三、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之偵查案號、尚餘多少貸款金額,其土地因而被拍賣等語,但未詳細說明完整之發生經過,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且起訴狀內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2

就各項聲明應分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

3

就各項聲明應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請補正下列內容:

㈠主張遭原告侵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何?是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㈡陳明貸款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成立之時間、地點、原告究因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及何行為,而請求被告給付8萬4,000元?該8萬4,000元係如何計算?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原告所有何地號土地,於何時遭強制執行拍賣?且與被告侵占原告汽車有何關聯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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