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1898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斗簡調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6年執字第18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斗簡調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應先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