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
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
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6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
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293,959元暨其利息,執行之標的金額為
293,959元。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293,959元,參酌96年雄簡字第17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
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
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再加酌全部執
行程序因須停止執行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
45,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