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被 告 乙○○
庚○○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貳仟參佰參拾
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D部分面積壹
佰捌拾玖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參拾貳平方公尺由原告與
被告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依附
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2,餘由被告依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己○○、戊○○、丁○○、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土地分
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D部分由原告取得,B部分由原
告與被告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
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戊○○則以:請求將系爭土地西南側廢棄建物至地籍線
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其餘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D部分由
原告取得,其餘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
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各1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有95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現
場狀況及兩造原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並繪製成果圖如附圖所
示,核屬相符,復為丁○○、戊○○所不爭執,乙○○、庚
○○、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
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依前開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祖
厝坐落其上,位置如附圖方案二斜線部分所示,該祖厝為三
合院式建築,C、D部分則為廢棄房屋,B部分為系爭土地
對外通聯道路用地,其餘則為被告共有之祖厝三合院圍繞之
庭院,是原告取得現無人使用之C、D部分,對系爭土地使
用現狀影響最小,到場之被告戊○○亦主張由原告取得C、
D部分,C、D部分面積共計189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面積為194.5平方
公尺,剩餘之5.5平方公尺,因B部分道路用地亦為原告分
得之C、D部分對外通行所需,是應將原告前開剩餘部分依
比例併入B部分,與被告維持共有,始合於公平原則;又系
爭土地除B、C、D部分外之其餘土地,均為被告共有之祖
厝三合院坐落基地及其庭院,依其使用目的觀之,並不適於
分割,且到場之被告戊○○亦表示被告願意維持共有,是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二所示C、D部分由原告取得,B
部分道路用地由原告就扣除分得之C、D部分外,剩餘之應
有部分與被告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
分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分割共
有物之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共有關係之目的,發揮最大經濟效
益,就整體社會資源分配而言亦最有效率,爰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六、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之鄉村地帶,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9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價值非鉅,兩造分得之各部分土地間經濟利用價值條件應屬
同一,且原告亦同意到場之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亦定
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時當場
表示本件應無鑑價必要(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為考量當事人之程序與實體利益之平衡,避免當事人支出
不必要之鑑價費用,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
囑託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附表1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丁○○│2145分之194.5││
├──┼────┼───────────┼─────────┤
│2│丙○○│2145分之194.5││
├──┼────┼───────────┼─────────┤
│3│甲○○│2145分之5.5││
├──┼────┼───────────┼─────────┤
│4│戊○○│2145分之194.5││
├──┼────┼───────────┼─────────┤
│5│乙○○│2145分之583.5││
├──┼────┼───────────┼─────────┤
│6│庚○○│2145分之583.5││
├──┼────┼───────────┼─────────┤
│7│己○○│2145分之389││
└──┴────┴───────────┴─────────┘
附表2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丁○○│11分之1││
├──┼────┼───────────┼─────────┤
│2│丙○○│11分之1││
├──┼────┼───────────┼─────────┤
│3│戊○○│11分之1││
├──┼────┼───────────┼─────────┤
│4│乙○○│11分之3││
├──┼────┼───────────┼─────────┤
│5│庚○○│11分之3││
├──┼────┼───────────┼─────────┤
│6│己○○│11分之2││
└──┴────┴───────────┴─────────┘
附表3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丁○○│12分之1││
├──┼────┼───────────┼─────────┤
│2│丙○○│12分之1││
├──┼────┼───────────┼─────────┤
│3│戊○○│12分之1││
├──┼────┼───────────┼─────────┤
│4│乙○○│12分之3││
├──┼────┼───────────┼─────────┤
│5│庚○○│12分之3││
├──┼────┼───────────┼─────────┤
│6│己○○│12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