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6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丙○○
          號4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巷11號
被   告 丁○○
          7號5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戊○○及已死亡之 陳炳宏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會款,
經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對陳炳宏之起訴,並追加陳炳宏之其他繼承人即丙○
○、乙○○、丁○○、甲○○為被告,因其主張之事實均為
戊○○積欠其合會會款且陳炳宏為連帶保證人,基礎事實同
一,其追加起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月10日,參加原告為會
首召集之合會,每一會份每月會款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戊○○並於同年9月25日以3,700元之金額得
標,依約應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每月繳納
會款13,700元,戊○○得標後,並邀同全體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炳宏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前開會款給付責任,詎戊○○自
95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會款,尚積欠原告356,200元
,而陳炳宏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戊○○為陳炳宏之配偶
,丙○○、乙○○、丁○○、甲○○為陳炳宏之子女,均為
陳炳宏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前開會款之連帶給付義務,爰
依合會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35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丙○○、乙○○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被告已給付之86,000元,已在另案扣除,本件不主張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戊○○於93年1月10日參加其召集之合會,並於同
年9月25日以3,700元之金額得標,戊○○於得標後並邀同
陳炳宏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會款給付責任,但戊○○自95年
9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會款,尚積欠原告356,200元,而
陳炳宏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炳宏之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戊○○收受得標合會金之收據
暨陳炳宏保證書、陳炳宏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且為戊○○、丙○○、乙○○所不爭執,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
○積欠原告合會會款356,200元,陳炳宏對前開會款給付負
連帶責任,陳炳宏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炳宏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戊○○積欠之合會會款。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列相對人
為戊○○及陳炳宏,嗣於戊○○依法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陳炳宏之起訴,追
加對丙○○、乙○○、丁○○、甲○○起訴,而因丁○○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對其聲請公示送達,於96年1月24日
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2月13
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自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2月14日起算,且原告與戊○
○、陳炳宏並未就該會款之利率為特別約定,依前開法律規
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6,200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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