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壬○○
      癸○○
      子○○
      丑○○
      甲○○
      辛○○○
      己○○
      寅○
      戊○○
      丁○○
      庚○○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定有
明文,死亡之人在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三、查本件被告寅○於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
時仍以寅○為被告,而非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自亦無從命補正,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債之寅○為被告,其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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