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沈丁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
,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340元共分36期分期清
償,但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支付款項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
本金165,275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