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沈丁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1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
,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3,340元共分36期分期清
償,但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支付款項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
本金165,275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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