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楊逸麒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帳款予原告,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按消費款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若未能於前述約定繳款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累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六百八十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繳納而未按期給付,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乙份、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四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乙份、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