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上訴人 林文 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文和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楊爵鴻林美秀 之證詞僅能證明駐外人員報支交際費辦
理流程、私人飲宴或餐敘不得報支交際費,證人 朱為正 之證詞則僅能證明上訴人客觀上有虛偽不實記載「副館長交際費」及「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情事。然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推知上訴人以此方式取得款項之動機、用途為何?實則上訴人擔任我國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檀香山辦事處)副總領事,雖坦承有虛偽填載處務日誌及以不實單據混充報帳憑據,並陳送核閱、請領款項之行為,然所得款項均係用以招待、宴請我國留學生、美國檀香山當地知名人士及因公前去檀香山參加講習、受訓之外交部同仁如證人 李嘉維黃美君李俊徹黃允中趙向群 等人等支應禮賓之業務費用,應屬增進國家利益、照顧我國旅外人民所必要,並未落入上訴人私囊,主觀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能論以偽造文書罪。惟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應否負上開貪污罪責有關之事項,均未有一語敘及,遽認上訴人構成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支領交際費用,須經駐檀香山辦事處會
張慧文 、出納 韓錦秋 及總領事朱為正審核後回報外交部,始由外交部主計處人員撥款。且朱為正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報支交際費之作業流程,應事先填列請示單,經過會計、出納及主管核定後才能使用,使用後再將請示單併同支出單據填列黏存單辦理報銷作業,並敘明支用時間、對象及事由等,但有特殊原因時,得例外於支用後陳報館長核定辦理報銷作業等語,則張慧文、韓錦秋及朱為正對經費支用應有實質審核權,外交部主計處人員並非僅憑上訴人製作之不實單據,即陷於錯誤而撥款,上訴人縱有製作不實憑據,然如何致使外交部主計處人員陷於錯誤而撥款?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遽論上訴人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楊爵鴻、林美
秀、朱為正之證述,及卷附外交部相關書函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104年5月22日檀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之上訴人偽造宴客名單申報交際費等相關資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相關查證紀錄及電子郵件、外交部政風處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駐檀香山辦事處林前副總領事文和繳回以不實單據核銷之「副館長交際費」相關簽呈影本、外交部105年1月29日外政字第○○○○○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行。而依原判決所憑之上訴人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伊知道「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及「副館長交際費」之報支作業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主賓,並不是單據上所列日期及時間所列之宴客對象,也沒有實際宴請過宴客名單內所列主賓吃飯,當時係宴請私人朋友、留學生及外交部出差同仁,因無法核銷,才將這些當地政要人員列在副館長交際費支用名單內,伊當初報支副館長交際費時,即知道宴客名單並非屬實且不符合外交部作業規定,但沒有這樣列就不能核銷等語(見原判決標示證據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至6、59至60、83頁)。足證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宴客餐廳宴請當地非公務關係之美籍友人、我國留學生、僑胞及如附表所示「實際出席人員」欄所示外交部或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參加講習或觀光旅遊人員時,其動機、目的均係為私人飲宴、招待親友,且明知實際宴客名單並非屬實,亦不符合外交部經費支用核銷程序之作業規定,竟不實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報支副館長交際費之支出單據黏存單及宴客名單內,以報支副館長交際費,所為並非屬其外交禮賓之業務範圍,更無何增進國家利益、照顧我國旅外人民之必要,應認其主觀上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據以論罪,並無上訴意旨㈠所稱之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依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欄出處所示,證人即時任外交部北
美司美國地方事務科科長楊爵鴻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北美司僅能就上訴人報支副館長交際費之單據為書面審查,實際審查要駐處(館)才有辦法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駐外館處申報之交際費用事實上之查證係在外館,司上之審查原則上係確認他的對象是否駐在國業務聯繫上必須之對象,伊等無法確認是否有該外賓存在,審核時也不會跟駐外單位聯繫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7、169頁);證人即時任外交部主計處預算科(嗣調任駐外經費科)科長林美秀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外交部係授權各駐外館之館長對交際費報支之申請為第一線之准駁,主計處及地域司僅事後針對支出內容及單據之形式要件提出審核意見,若單據形式要件都符合用途,主計處即不會核減而均予同意,因為地點遙遠,主計處實際上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僅能依據單據形式要件審查,並相信申請人有本於誠信原則提出,主計處承辦同仁僅能看到送回來核銷之單據,並僅能審查送審核銷之單據形式要件符合相關規定,實質之交際行為及單據真實性係發生在駐館,應由駐館人員自行負責,而各駐館之會計人員說實在也很難審查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駐外館處人員報支交際費相關事宜時,都須經主計處駐外經費科事後形式審核行政經費,伊等在國內無法確定交際費申報人有無確實宴請駐在國相關人士,亦無其他單位做實質審核,支出單據黏存單上出納會計及主管之用印,用印前沒有做實質審核,亦都是形式審查,依相關申報規定須申報人本於誠信原則提出申報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26至128、168頁);及證人即時任駐檀香山辦事處總領事朱為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辦事處內核銷相關飲宴費用係屬於形式審查,基於對當事人之信任,當事人須據實陳報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0
6頁)。足認外交部對於駐外館處人員報支交際費雖有審查機制,須審核申報人提出之交際費支出單據,然對單據之核銷礙於駐外館處距離遙遠,外交部僅能信賴申報人係本於誠信原則提出申報而採形式審查方式,實際上無法實質審查申報人所製作公文書之真實性。況且,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持以行使為構成要件,至其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對象為何種方式之審查(「形式審查」抑「實質審查」),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須公務員對該公文書所載內容僅須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之情形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致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及主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所報「副館長交際費」支用為真實,而於如附表所示撥款日期為款項之撥付,上訴人因而詐領如附表所示「副館長交際費」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駐館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等旨。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之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五、經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事,皆係憑持己見而為之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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