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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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原告 王泰 為
被告 黃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與景後街交岔路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口,對王原告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罵被告,原告一直拿手機錄影激怒被告,錄影過程中原告一直叫被告罵他,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所為「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之言論,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以其等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先罵被告,原告一直拿手機錄影激怒被告,錄影過程中原告一直叫被告罵他云云,惟觀諸檢察官所作之勘驗筆錄,並未能看出原告有何先對被告辱罵之行為,且原告乃係當時向被告陳稱:「你再罵」、「你再罵、你不要跑、我告你我跟你講」、「你再罵一次啊、你不要跑、告你」等語,顯見原告當時所稱「你再罵」僅是向被告警告「再罵就要就要對被告提告」之意思,並非要求被告對其辱罵,又案發當時兩造已有衝突,原告拿手機錄影乃是為了取取證以自保,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侵害,自不得作為正當化被告辱罵行為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