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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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經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