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詎被告於期償期屆至後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前揭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支付異議命令狀記載:系爭借款利息偏高,又逢農產品歉收景氣低迷,致一時籌款不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關於利息業經合意,且被告既未能清償,原告自仍可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