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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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且無聯絡方式,是被告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2、3上開扣案物品因難與其內殘存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內容1安非他命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3鏟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曾建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00號受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7月7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某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0號前盤查,經徵得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56公克)、吸食器1組與鏟管1支,復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智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56公克)、吸食器1組與鏟管1支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持有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256公克)、吸食器1組與鏟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