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嘉倫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嘉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經告訴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長期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見速偵卷第15、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巫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巫嘉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被告巫嘉倫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送達代收人 楊楓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8分許,在遠東SOGO直營超市(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號B2)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超市營業股長 柯亨杰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待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超市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22元),得手後旋即將本案超市商品藏放在該超市所提供之紙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12年8月18日17時13分許,在 山崎 麵包(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號B2)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店長 周碩敏 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待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麵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旋即將本案麵包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柯亨杰、周碩敏發現巫嘉倫上開行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亨杰、周碩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遠東SOGO直營超市營業股長柯亨杰、山崎麵包店店長周碩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超市商品照片、本案麵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前後竊得本案超市商品、本案麵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單價(新臺幣)數量1龜田茶豆米果89元5包2日本長野縣麝香葡萄1,899元2盒3日本長野縣麝香帕普魯葡萄1,780元1盒4高品質聖金甘番茄499元1盒附表二:
編號品項單價(新臺幣)數量1吐司58元1條2麵包41元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