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洪嘉辰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嘉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辰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中下旬某日,分別推由自稱係群創投顧公司助理「 張明娜 」「 李志傑 」「 黃嘉朗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張玉梅 佯稱:要不要作股票投資,可轉美元指數投資等語,告訴人張玉梅遂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依指示以其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匯款明細影本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沒有申辦本案帳戶,可調監視器證明其之清白,另其之前名子確係 洪鈺哲 ,其大概於民國105或106年時改名為洪嘉辰,同時也更換身分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二審卷,第68頁、第145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7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金融卡影本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64、67至68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原名 洪瑋倫 ,其生日為69年8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93年3月10日改名洪鈺哲,於101年1月18日再次改名為洪嘉辰,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卷,下稱一審訴字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檢察官所提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載之「洪鈺哲」,
係88年5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該洪鈺哲之年籍資料均與被告不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名洪鈺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二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佐。另本院函調本案帳戶原始開戶申請書,並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洪鈺哲」,經肉眼觀察比對,核與本案帳戶原始開戶申請書上「洪鈺哲」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本案帳戶原始開戶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洪鈺哲之資料各乙份(見二審卷第73頁、第101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與該名申請本案帳戶之「洪鈺哲」顯非同一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然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應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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