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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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24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訴卷第160、178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當庭向被害人 洪菁徽 道歉,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7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向被害人致歉,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未獲得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人 陳澤洋 遭騙」乙節,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該部分未據起訴(見本院訴卷第178頁),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24號被告陳福彬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彬與 陳茗耀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由陳福彬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取簿車手,負責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民眾所寄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派之另名取簿車手,而協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作為後續詐欺犯罪贓款之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家庭代工合法」之社團內,使用「靜怡」之暱稱,張貼招募家庭代工人員之訊息,佯稱因有購買材料之需求、故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洪菁徽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之7-ELEVEN○○門市,將名下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7-ELEVEN○○○門市。
上開包裹送抵7-ELEVEN○○○門市後,陳福彬即於同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該店領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包裹連同洪菁徽之前揭金融卡2張,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康公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二、案經洪菁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福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依他人之指示,至便利商店代收包裹後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之金融卡係他人遭詐之物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洪菁徽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寄出名下郵局金融卡及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之事實。3證人陳澤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澤洋確有遭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單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7-ELEVEN新安康門市後,旋遭人領走包裹等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金融卡之包裹等事實。6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訊息、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確係遭騙而寄出名下金融卡之事實。7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確有事後遭詐欺犯罪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茗耀、不詳身分之收受包裹男子及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