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蔡天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壹壹壹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57,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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