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耀
楊聖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4號、第272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耀、楊聖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聖階於警詢時供稱:其薪水為每日計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4千元不等,看當日提領贓款多寡決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45號卷第13頁),是被告楊聖階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從其有利之認定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建耀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第17頁),又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建耀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24號
第27245號被告林建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聖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耀、楊聖階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財」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文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文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鄭凱鴻 ,致使鄭凱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建耀依「文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楊聖階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聖階。嗣鄭凱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告楊聖階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楊聖階等事實。(二)被告楊聖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文財」所屬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文財」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林建耀持以提款後,再向被告林建耀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三)1、被害人鄭凱鴻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相關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害人鄭凱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四)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林建耀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耀、楊聖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文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鄭凱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鄭凱鴻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出現錯誤設定,是鄭凱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鄭凱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4日17時22分許、同日時2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欣怡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111年6月14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時36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