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國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國屏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與另犯之詐欺及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8月,於101年7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先於102年3月7日19、20時許,於停放在新竹市○道○路○○○○道○○○○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3月8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