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錢 昱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錢昱叡 (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內容為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案件,然原裁定未併入上開⑵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敘明該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顯有遺漏,爰提起抗告,懇請本院將該罪併入審酌,重新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1年2月〈2罪〉、1年3月、1年1月〈12罪〉、1年5月、2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08年度聲字第4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1月)與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1至6所示之刑期合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3年1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業已函覆受刑人,其內容略以:「二、經查本署109年度執字第2219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4號等案合於定刑,若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將後附聲請狀填寫完畢郵寄本署。三、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2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第1576號)之犯罪日(108年4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4號裁定編號1確定日(107年12月24日)之後,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士檢家 執丁 109執聲他485字第1099026936號函、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是受刑人所稱原裁定未併入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案件,其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28日,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24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