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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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列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理由欄五之(二)第五列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理由五之(五)倒數第四列關於「則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應更正為「則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前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