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9月8日所為之(2005)開民一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男孩 吳松儒 由乙○○監護,隨乙○○共同生活。
由甲○○每月給付扶養費500元至孩子年滿18週歲」,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9月8日以(2005)開民一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証處(2006)紅証字第4號及第5號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08698號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該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離婚公證書、扶養子女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9月8日所為之(2005)開民一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業經同年00月00日生效),就該兩造離婚部分係認為:「原告乙○○(即聲請人)與被告甲○○(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由於個性不合,常因家庭事務發生吵打,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等語,因而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該大陸地區判決就兩造所生之子吳松儒監護扶養亦經酌定,係認為:「雙方均有扶養孩子的義務,因孩子吳松儒現隨乙○○共同生活,同時也由于被告甲○○再婚前已有三個孩子,因此,孩子吳松儒由乙○○監護並隨共同生活為宜。」等語,因而判決兩造之子吳松儒由聲請人乙○○監護,隨乙○○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甲○○每月給付扶養費人民幣500元至孩子年滿18歲。亦核與吾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55條規定之旨相符,均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9月8日所為之(2005)開民一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與「男孩吳松儒由乙○○監護,隨乙○○共同生活。由甲○○每月給付扶養費500元至孩子年滿18週歲」,自應准許,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