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徐語 唯即 徐若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
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