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且被告於偵查中對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如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四、核被告江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百樂男女休閒舒壓館」,接續數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已足。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明男明知法令禁止容留、媒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行為,仍執意犯之,固然其促成成年人性交易,有助解決部分成年人之性需求,惟目前社會價值及立法體系,仍認此種容留、媒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易造成青少年不良之示範及影響,所為仍有悖臺灣目前社會普遍認同之價值觀,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須說明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立法者以「妨害性自主罪」章之概念及用語,取代以往「妨害風化罪」章中之多數犯罪(另增訂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章),其立法意旨著重在個人性自主權法益之保護,而非過去強調社會善良風俗的集體的超個人法益的觀念,亦即立法者尊重個人擁有其性行為自主之空間及權利,惟立法者卻又透過增訂所謂「妨害風化罪章」之規定,規範本條之刑罰,反剝奪色情交易者關於性行為之自主權,其間矛盾自明。本院以為,除涉及強制行為或為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人之權益考量(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外,成年人基於其「性自主權」所為之工作選擇,即使以性交或猥褻為交易手段之工作,亦係其個人生活方式及求取生存的選擇自由,不論是否犧牲其自身利益,祇要未製造其他法益之侵害,國家實無以刑罰手段介入之理由,尤有甚者,國家動輒以刑罰化或甚至重刑化來思考並解決社會上的難題,不僅無法有效達到管制目的,於事無補,並且很難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當然,國家對此等性交易之行為,可為適當且必要之行政上管理及管制,尚無疑問,附此敘明。須再強調者,國家無正當之理由,將大量應屬行政處罰層次的行為,或者尚難認有法益受侵害之行為,均賦予刑罰之效果,不僅不能徹底解決各項不法行為,並且無端製造更多犯罪行為及犯罪人,更不當地誤導人民對於刑罰的迷信,也突顯國家對於人民重罰輕教的心態。畢竟刑罰功能的極限,就是刑罰的極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