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信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0號、112年度執罰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5至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5至7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及5至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受刑人李信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04日

111年03月04日

111年03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1年03月04日

111年03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備註

編號5至7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0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11月21日

備註

編號5至7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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