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欐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欐雅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欐雅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劉細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細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判斷力及自主決定能力受損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劉細葉之子賴世國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欐雅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賴世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1年5月1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第8至12頁、第14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害人劉細葉當時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3張為證(警卷第14至15頁)。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與被害人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仍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被害人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26至27頁),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減速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程度,因而與亦未減速及禮讓行駛在多線道車輛之被害人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則被告顯未確實落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在騎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前,亦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程度,並未暫停禮讓多線道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且與被告相比,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此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本案之肇事責任為相同認定(調偵卷第18至19頁)。
四、又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膜下積水之傷勢,經診治後,仍為醫生判定被害人判斷力及自主決定能力受損(臨床失智量表CDR=3.0),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受監護宣告,有本院裁定可佐,達到難治之傷害程度。是被害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已符合刑法定義上之重傷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上述過失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