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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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孟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111年度朴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部分撤銷。

王孟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壹個,及置於其內之頭燈壹個、針車油壹瓶、打火機貳個、白色砂紙參片、手電筒壹支、活動板手參支、板手玖支、螺絲起子陸支、黑灰色工業剪刀壹支、肥料袋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間6時前某時,與 王建文 共同至址設嘉義縣○○市○○里○○○0○0號之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先行勘查現場。於翌日凌晨2時許,王孟倫承前竊盜犯意,請王建文搭載其前往青松公司行竊,王建文則基於幫助王孟倫實行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孟倫至青松公司。王孟倫為便利行竊,遂攜帶裝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6支、黑灰色工業剪刀1支、活動板手3支、板手5支,及雖非屬兇器,然係為便利行竊欲使用之頭燈1個、針車油1瓶、打火機2個、白色砂紙3片、手電筒1支、板手4支,及欲用以裝竊得物品之肥料袋3個等工具之背包進入青松公司。王孟倫徒手將地上已遭不詳人士剪斷之銅管聚集、綑綁成一束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青松公司之管理人 張國龍 即已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王孟倫聽聞警方到場,遂將銅管置於原地,躲藏在青松公司廁所內,但仍為到場之警察查獲,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國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73-74、148、231-2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審卷第103-104、148-149、231-232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王孟倫固 坦承其於111年5月22日晚上6時前,曾至青松公司。於翌日凌晨2時許,由共犯王建文搭載其前往青松公司,其攜帶裝有上開足為兇器及其餘為便利行竊所用之上開物品背包進入青松公司後,將散落地面之銅管聚集、綑綁,欲竊取之,然因發現警方到場,而放棄該銅管並躲入廁所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情,惟否認王建文有何幫助其竊盜之犯意,辯稱:我請王建文載我過去,他對我要做什麼完全不知情等語(本審卷第157頁)。經查:

 1、就被告本人實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於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0號卷第36-38、44-45頁、本審卷第72、146-147、152-154、230-231、235-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88號卷第7-9頁、偵70號卷第27-28、46-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7月12日函各1份、現場及背包內物品照片33張、肥料袋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70號卷第23-26、43、68-71、74-75頁、本審卷第83-96頁),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共犯王建文係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幫助犯乙節:

 (1)員警於111年5月22日晚上6時許接獲報案,至青松公司之西側1樓往2樓樓梯、3樓廠房,採得被告之DNA跡證;於西側2樓往3樓樓梯,採得有共犯王建文DNA之菸蒂。而採得共犯王建文菸蒂之廠房西側2樓往3樓樓梯,與本審卷第115頁照片編號4,即被告綑綁好之銅管棄置處,為相同之樓梯,僅係不同樓層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0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鑑定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綑綁銅管放置處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15、195-196、198-200、211頁)。可知,於111年5月22日晚間6時前,被告與共犯王建文即曾進入青松公司內。

 (2)被告初始於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23日當天,是我自己開王建文的車子到青松公司,只有我一個人進去等語(警88號卷第3-4頁),然於後續警詢、偵查中改稱:當天是我請我朋友王建文開車載我去,我到水上交流道後告訴王建文怎麼走。我跟他說我要去那邊載個東西,叫他在車上等我,他完全不知道我要行竊等語(偵70號卷第36頁、第44頁背面)。而共犯王建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有開車載王孟倫過去,但我不知道他進去做什麼,他有背背包,也有帶工具。我在偵查中否認我有開車載王孟倫去青松公司,是因為他出事情我不知道,他被抓,他跟警察說車子是向我借的,我沒跟他去,所以我才配合他的說法等語(本審卷第223頁)。可知,被告與共犯王建文初始稱係由被告自行駕車前往青松公司,係虛偽陳述,實際上係共犯王建文搭載被告前往青松公司,而共犯王建文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先行離開。

 (3)被告於共犯王建文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報路請王建文開車載我到青松公司,到的時候,我請他在車上等我等語(本審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是我自己一個人進去青松公司裡面,我請他在車上等我,王建文後來有沒有進去我不清楚等語(本審卷第157-158頁)。表明係請王建文在車上等,而不知王建文有無進入青松公司廠房。然此與共犯王建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等了1個小時他沒有出來,我有進去找王孟倫,看到他在撿銅管,說要放我車上,我跟他說不行等語(本審卷第223頁),表示其有進入青松公司,見到被告行竊之過程,並且與被告對話,顯然相悖。

 (4)被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11年5月23日傳訊息給王建文,跟他說,我堅持說只有我一個人,是因為我怕他有案件。我傳LINE給他的意思是,我跟他說只有我一個人去,他也說是我一個人去,我不想連累到他。後來是因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去超商買東西,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我才承認是我請王建文載我去的。至於他為何要傳訊息問我車在哪裡,把車開去哪裡要回來了沒,我也不清楚等語(本審卷第157-158頁)。由被告初始稱只有自己一人前往青松公司,並傳訊息告知王建文表明一人承擔之意,後稱係由王建文搭載前往,然王建文並未進入,至王建文自行陳稱有進入青松公司與被告對話等情,顯見被告維護王建文之舉措甚為明顯,且其係隨證據浮現之程度,才逐漸鬆動。

 (5)本院綜合被告與共犯王建文於被告行竊前,曾前往青松公司內;於被告行竊時,係由共犯王建文搭載前往青松公司,共犯王建文亦一同進入青松公司內;且於行竊後被告傳訊息與共犯王建文表明獨攬全責,及共犯王建文顯係為撇清關係,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而傳送與被告之虛偽簡訊;被告要共犯王建文於警詢時亦表明自己並未前往等節觀之,並參以案發現場為廢棄建物,被告與共犯王建文於22日晚間6時許前,前往該處顯無他故。必係為之後之行竊預做勘查準備。而共犯王建文既於當時隨行在側,並隨同進入本案荒廢建物,復於23日夜深人靜之凌晨,搭載被告前往已勘查完畢之案發現場,並知悉被告攜帶各式工具及肥料袋。衡情,其對於被告隨後之竊盜行為應甚知悉。是雖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正犯參與犯行,然其陪同勘查現場及搭載被告前往行竊,提供助力,應可認定為被告竊盜犯行之幫助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至青松公司行竊之歷程及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被查獲的時候,背包丟在工廠裡面,背包裡面是螺絲起子、鉗子、剪刀等工具,我當時是想說偷東西可能會用到,所以才背著背包進去。只是我進去的時候,銅管已經被剪斷了,所以沒用到那些工具等語(本審卷第72頁)。而除本審卷第92頁編號19照片中,經本院調閱扣案物品當庭勘驗(本審卷第149頁):從上方數來第2、3、6支板手、照片右側之板手套筒,因尺寸短小而無尖銳處,客觀上難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外,其餘本審卷第91至93頁照片編號18至21之螺絲起子6支、工業剪刀1支、活動板手3支、板手5支,均為堅硬金屬質地,或前端尖銳,或尺寸較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二)被告原係欲將竊得之銅管聚攏後,搬運至青松公司廠房外之車上。然於將銅管聚攏綑綁,未及搬離現場,即因見員警到場,而將欲竊取之銅管留在原地後躲藏至廁所。依被告欲竊取銅管之尺寸、銅管擺放之位置,比較被告與青松公司場所管理人對銅管之掌控程度,應認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銅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而屬竊盜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審卷第14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70號卷第9-15頁),並指明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執行完畢之前案,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以過往實務案例經驗,施用毒品與竊盜案件有高度連動性,罪質相近,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銅管之行為,然為警及時發現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盜未遂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係為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只要被告在實行竊盜犯罪時,攜有兇器為已足,並無須探究被告攜帶兇器之目的。是以,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扣案足為兇器之工具竊取銅管,即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二)又本案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原判決並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三)扣案之背包1個,及內含之螺絲起子6支、黑灰色工業剪刀1支、活動板手3支、板手9支、頭燈1個、針車油1瓶、打火機2個、白色砂紙3片、手電筒1支、肥料袋3個,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擬於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72、153頁)。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足為兇器之工具,徒手竊取銅管然未得手;其就自身涉案情節,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1名7歲女兒,由女兒之母親扶養。父親已過世,母親有重度憂鬱症,當時會犯竊盜案件,是因為家裡經濟關係,也因為自己是通緝犯,無法好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背包1個,及內含之螺絲起子6支、黑灰色工業剪刀1支、活動板手3支、板手9支、頭燈1個、針車油1瓶、打火機2個、白色砂紙3片、手電筒1支、肥料袋3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背包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沒收。

(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板手4支、鉗子3支、美工刀1支、頭燈1個、套筒組1組,被告並未攜至青松公司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陳盈螢

                  法 官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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