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則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因其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被告經診斷為重度自閉症及中度智能不足而有心智缺陷,此有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即曾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為竊盜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再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之後,又因行為異常,有搶奪、性愛幻想而遭衛生局人員介入,將其送往朴子醫院就醫,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朴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附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朴子醫院治療期間,曾於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醫院大廳持續大吼20分鐘,並頻繁扳動門把,及於同年2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醫院大廳吼叫,被告對醫護人員之安撫接受程度有限,經評估有暴力風險之虞等情,有被告之朴子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存卷可考,雖被告已於111年4月8日出院,然其於同年4月中旬,旋又在其住處附近拿取他人衣物,有嘉義地檢署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稽上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已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本法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部分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則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在場目睹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張○、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至其住處查訪時,發現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語無倫次、對於警方所詢僅能回答隻字片語,被告母親王○○表示:被告之智商約5歲孩童,無法正常與他人溝通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江承祥 於110年11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有異。又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因行為異常,並有搶奪、性愛幻想等情形,遭衛生局介入戒護送至朴子醫院入院治療,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詢朴子醫院「被告認知能力如何?能否了解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者為竊盜?」,據覆稱:被告因患有重度自閉症,認知功能不佳,應無法了解竊盜意義等語,有朴子醫院111年2月25日朴醫行字第1110050977號函1紙附卷可憑,參以朴子醫院上開函文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上記載:「(111年1月16日醫師診斷)因被告本身有自閉,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理解能力有限,無法了解衛教內容,多次重申解釋下,態度堅持,拒絕配合,缺乏病識感,衝動控制差,評估有暴力風險之虞;(111年1月29日護理紀錄)因被告本身有自閉、智能不足之情形,故認知功能不佳,理解能力有限,關心下僅可簡短單字回應,多待坐於固定座椅上,與其他病友無交談互動,偶爾會突然大聲說話,有重覆言語行為」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與常人不同,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僅能以簡短單字回應,且缺乏同理心、難以溝通,被告能否辨識或了解「竊盜」之涵義、能否明瞭竊盜係屬不法行為,顯然有疑。再審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過去之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早於89年1月4日即有精神科初診紀錄,當時被告遭嘉基醫院醫師診斷有疑似自閉傾向,精神上有嚴重發展遲緩之問題等,嗣於92年9月9日遭同院醫師診斷患有自閉症,宜長期復健矯治,復於98年5月27日再經同院醫師診斷其整體認知及智力程度約於中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後續雖仍有至嘉基醫院看診,惟情況並未好轉,後於110年9月7日仍經同院醫師診斷患有「其他兒童期崩解障礙症、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嘉基醫院111年3月2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13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考;而嘉基醫院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詢「被告認知能力如何?能否了解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者為竊盜?」等節,亦以上開函文回覆稱:被告經本院心理衡鑑後,業經評定有高度自閉傾向及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已明顯較一般人弱,且經鑑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則被告早於3歲3月時,即遭醫師診斷患有自閉症之傾向,後續亦經診斷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顯見被告病情迄今未有好轉之跡象,仍持續患有上述疾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綜據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亦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而於111年5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可認定。
(三)被告為本案上開竊盜行為時,係因自閉症及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違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查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後,即於111年1月11日因行為異常,有搶奪、性愛幻想,遭衛生局人員介入將其送往朴子醫院治療,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朴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朴子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111年1月24日、同年2月6日,接連有在該醫院大廳持續大吼大叫之舉動,且對於護理人員之安撫接受程度有限,經評估有暴力風險之虞等情,亦有被告上開朴子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已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精神狀況仍屬不佳。雖被告於111年4月8日已從朴子醫院出院,然經本院函詢朴子醫院「被告出院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臻穩定而達知曉生活常規不隨意拿取他人物品之狀態?」,據覆稱:被告出院時精神狀況穩定,但因認知功能不佳,無法知曉生活常規,不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可考慮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21日朴醫行字第111005402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從朴子醫院出院後,旋於同年4月中旬,在其住處附近竊取他人衣物,有嘉義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而後又於同年8月17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持剪刀破壞收銀櫃檯上之募款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證人即上址統一超商店長翁○○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後,前述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所導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並未因短暫之住院治療而有所改善,並已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衡酌被告原先照顧者即其母親王○○,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11年1月11日亦因精神異常,為村長通報後,由衛生所人員、消防局人員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有嘉義縣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通報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難認可給予被告充分之支持、照護,亦無法有效教導及約束被告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缺乏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其有重度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其自身對於外界事務之正確認知、判斷及控制能力,且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後果,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須予適當監督保護、給予相關法令知識及教導、改正行為暨因應模式,因認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法定期間最長之5年,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另依法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監護處分之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許○○
(未據告訴)
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18分許
嘉義縣○○鄉○○村○○○○○○○○號前
見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著手開啟置物箱,翻找其內有價值之物,然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2
陳○○(提出告訴)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號之晒衣場
見左列所示之地址大門未鎖,遂直接拉開門栓,進入晒衣場,徒手竊取放在洗衣機上之皮卡丘毯子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即離去。
3
邱○○(未據告訴)
110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進入左列地址,見邱○○正在準備餐點,趁其不注意之際,至櫃台徒手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