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李明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位於編號B上之編號C車用棚架,面積3.22平方公尺)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1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該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位於編號B上之編號C車用棚架)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於100年間派員勘查,發現為被告無權占用,嗣經地政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香蕉,占用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竹林,且於編號B上放置有編號C車用棚架,面積3.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是被告應給付自95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8,2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正產物單價每公斤4.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10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183個月)=18,235元】。再者,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每期正產物單價略有調漲,原告同意固定以正產物甘藷單價每公斤5元計算。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位於編號B上之編號C車用棚架,面積3.22平方公尺)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正準備向原告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1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種植香蕉,及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種植竹林(編號B土地上放置有被告所有之編號C車用棚架,面積3.22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編號A、B之香蕉、竹林、車用棚架等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235元【計算式: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4.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85元。85元×10個月=850元。96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95元。95元×183個月=17,385元。以上合計18,23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甘藷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種植香蕉,及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種植竹林,且於編號B上放置有被告所有之編號C車用棚架,面積3.2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之位置面積,製有複丈日期11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之香蕉,及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之竹林,暨將放置於編號B上之編號C車用棚架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為自95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8,235元【計算式: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正產物甘藷單價每公斤4.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85元。85元×10個月=850元。96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系爭土地正產物甘藷單價每公斤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95元。95元×183個月=17,385元。850元+17,385元=18,235元);及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正產物甘藷單價每公斤5元×正產物收穫量8344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87/10000公頃×250/1000÷12月=95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95年至110年正產物單價公告、嘉義縣市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相符,且未見被告爭執,堪採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

 ㈣再者,原告既同意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正產物甘藷單價每公斤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已可特定金額為每月95元(計算式如上),自無庸於主文判命「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正產物甘藷單價5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除以12月計算之金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位於編號B上之編號C車用棚架,面積3.22平方公尺)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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